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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民贷案例          2016-10-23 阅读:256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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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2月8日,华玲收到一条以好友曾丽名义发来的手机短信,称因手机遗失,已变更原有手机号码,并附上了新号码。次日,有人用新号码给华玲来电,要求借款2万元。华玲从声音判断,觉得像是曾丽,但为防万一,又让其用手机发个借款短信。对方照办后,华玲将款汇到了指定账号。谁知,事后曾丽却矢口否认,并称根本没有遗失手机、更没有换号。经查,新号码系不记名的手机卡号。华玲认为曾丽是有意赖账而成讼。

法院观点

由于本案所涉手机号码系不记名的手机卡号,即非实名制,导致难以确定收发手机短信、打电话的对方是否为曾丽。在此情况下,华玲就必须对该不需要身份验证而购买的手机卡所发送的短信,提供证据证明与曾丽有关联,即曾丽既是手机卡的使用人又是所有人,彼此有着对应关系。鉴于其无法证明,也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华玲要求曾丽还款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出借人而言,应该承担下列举证责任:

1、对债权人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债权人应当继续证明其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债务人。

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起诉时只向法院提交借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对于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债权人做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到庭陈述自己的经济能力、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供付款凭证,而债权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债权人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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