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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民间借贷诉讼中死亡,继承人能否继续诉讼

民贷案例          2016-10-23 阅读:1204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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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1年4月28日,被告张红宪向李德义借现金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04年2月21日,李德义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李德义于2004年5月13日死亡。李德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吉芬桃、长子李少伟、次子李治伟、长女李会贞,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红宪欠李德义借款3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之日至李德义催要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德义催要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在李德义死亡后,被告应将此款偿还给李德义的继承人,即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律师说法

该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修改。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但是,债务人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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