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买豪车后无钱还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80月15日,王某某因购买宝马向李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当年8月800日前还清。逾期后,罗于9月5日找李还款,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陈某某处有55万元货款末收到,愿意将这55万元债权让与李某某去收。并将谢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文书当场交与罗,罗持该债权文书同李一起到陈某某处收款时,陈某某承认欠李货款55万元末付,但要求延期一个月后付给罗。
2012年9月10日起,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罗到陈某某处主张债权时,谢以“我又没欠你钱,且王某某又未到场”为由拒付。罗多方打听也不知李的下落,罗到谢处多次收款未果,以王某某怠于行使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王某某在陈某某处的债权。
二、转让债权遇到纠纷如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李某某是代位王某某行使债权,即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80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债务人王某某在陈某某处的货款,虽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从法律规定而言,购销关系中的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的,应当及时清偿,即货到付款。因此,王某某在陈某某处的货款应属于到期债权。另外,王某某自2012年9月起外出下落不明,应视为对陈某某处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务人王某某末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因而末按时偿还债权人李某某的借款,给李某某造成了占用资金利息损害。
作为本案来讲,王某某欠李某某借款80万元,而王某某在陈某某处的债权为55万元,所以,李某某向陈某某处主张这55万元的债权根本未超出自己的债权范围。因此,本案李某某向陈某某主张债权,是代位王某某行使债权,属于代位权纠纷。
本文认为本案李某某替王某某向陈某某主张债权是一种债权让与。所谓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80)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
本案中李某某是与王某某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王某某为与陈某某的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两个债权均为合法存在的合同债权,且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让与的债权而是可以让与债权。更为重要的是2012年9月5日,罗找李主张债权时,罗与李共同就李在谢处的债权让与达成了合意。并共同通知了债务人陈某某。此时,该债权转让生效。由此看出,王某某对陈某某处的债权不是怠于行使,而是积极行使了权利,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更符合债权让与的条件。因此,该案的纠纷属于债权让与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