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5日,蒋某因急需周转资金,由邹某提供担保,向袁某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蒋某向袁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蒋某5112261983……,担保人:邹某。2013年9月25日”。同日,袁某向蒋某支付现金10万元,蒋某当场向袁某支付三个月利息1.2万元。三个月过后,蒋某每月支付袁某利息0.4万元至2014年3月25日。此后,蒋某未支付本息。2014年9月16日,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邹某:1、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8万元。理由是蒋某提前支付袁某三个月利息,其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其实质是借款本金的减少,属于本金扣除行为。
律师说法
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要求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民间借贷的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预先收取利息的做法,实为变相减少了本金,不符合民间借贷互利互助的精神。
2、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是对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获取更大利益、提前收回利息、减少借款风险,从而加重借款人负担、侵犯借款人利益,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无论哪种方式,都使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均应予以禁止。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