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013年8月,黄某向担保公司分别借款40万元、250万元,其中250万元借款约定日利率为1.65‰,借期一个月,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之后黄某经担保公司催讨,偿还了其中150万元欠款。为了延长还款期限,2013年12月,黄某与担保公司就尚欠的140万元欠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张某未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与担保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经过保证人张某的同意,但是新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均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延长后的还款期限亦没有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因此,张某仍应连带清偿黄某所负涉案债务。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能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效力的特殊期间。
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充分考虑借款人及自身的还款能力。若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为延长还款期限与出借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即使担保人未在新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合同的保证责任也不因为有新合同存在而必然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