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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法院应如何认定

民贷案例          2016-11-02 阅读:594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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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牛某与他人合伙投资成立恒基公司,聘请荆某担任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因牛某资金不足,向荆某借款,两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牛某向荆某借款475万,用于恒基公司运作经营,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由恒基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协议书上担保方处有恒基公司的盖章。借款到期后,经荆某催讨,牛某分文未还,恒基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不承担保证义务。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某和恒基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经查,恒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

法院观点

恒基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认可。债务人荆某对于这一情形是明知的,因此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律师说法

1、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范围、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根据由吴庆宝负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一书,最高院对于此问题的解答是:《公司法》16条第2款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是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148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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