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4月9日,葛某与江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王某与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江某向葛某多次催收未果,于2012年8月19日向王某、蒋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保证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捺印。该通知单记载:“借款人于2008年4月9日从我处贷款3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4月8日到期,现仍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8月12日,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蒋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不能引起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法释[2004]4号批复虽然否认了保证人签章可以使原保证合同继续约束保证人,但考虑到在债权人催款过程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有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可能,又同时规定如果“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催款通知单的内容“请……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显然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