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7月8日,张某找到了朱某,并提出想跟他借点钱。朱某和张某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平常也比较熟悉,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张某写下了借条,注明“今借朱某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定于2011年8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当天,朱某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汇了2910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提前扣除。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朱某来找张某催要借款,张某承诺一定会想办法解决。8月19日,张某带朱某来到了自家亲戚王某的公司,王某一番思索后,对朱某说:“我手头最近有点紧,这会儿我还真拿不出什么钱来,这样吧,我给你们做个担保吧,过段时间,张某就能把钱还给你了。”接着,王某在借条上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2013年1月,朱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和王某告到法院,要求张某给付本金374000元,王某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3张。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债务已经到期,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在事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此时王某的担保承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王某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在2013年1月份诉至法院,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律师说法
在通常情况下,担保应当在事前进行。但是,司法实践和法理通说均没有排斥担保的多样性,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担保,在本案中,王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时,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王某为债务人张某的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这是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依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是人的担保,本质是信用担保,是保证人以其个人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并最终可能会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与债务人,故保证合同为单务、从合同。只要该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就应认定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