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不按借条约定内容履行
2006年3月1日,李某月因急需资金向邓某立借款,李某月向邓某立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显示:“今因急需资金借邓某立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用于某工地工程。”在出具上述借条后,邓某立未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李某月。2006年7月,邓某立、陈某及其他数名股东合资注册某电子有限公司。之后某电子有限公司先后多次以现金投入及垫付工人工资的名义收取邓某立投入该公司的现金人民币总计101000元,并给邓某立出具数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06年8月,邓某立以李某月向其借款10万元,并受李某月委托向某电子公司支付所借现金未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月归还上述借款10万元。
二、借条应该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而要对这个问题作出正确的分析认定,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以下两个问题:一、李某月向邓某立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的存在;二、邓某立向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101000元的行为是不是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肯定或否定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210条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能否将邓某立向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01000元认定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问题,涉及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规定即是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换言之,债务人应当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其义务。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债务人的履行在质量、数量、履行方法、地点等方面都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否则均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贷款人只有向恰当的借款相对人支付借款,才能产生合同履行的法律效力。但在本案中,与邓某立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是本案被告,对此邓某立并无异议,而且也可以从李某月书写借条和以李某月为本案被告的事实来证明。但是,收到邓某立款项的主体却是某电子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邓某立和其他股东合资注册的,显然与李某月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由此可以认定邓某立向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是履行本案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邓某立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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