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4日,李××与王××协商借款一事,王××同意出借5万元,协商时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销售员陈××在场。后销售员陈××通知统计员姜××制作欠据一张,载明“今借款5万元(李××)”,司机孙××持此欠据到王××处领款5万元并交付此欠据。后王××与李××因偿还借款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纠纷,王××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李××偿还借款5万元。姜××出具了书面证明,但陈××、孙××不愿为此事作证,王××无奈之下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申请仲裁,将三人与李××共同列为被申请人,要求他们与李××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观点
二次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王××将三位证人也列为被申请人,陈××无奈在答辩状中书面认可了借款事实经过。虽陈××等未到庭,但仲裁庭在综合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认为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李××借款的事实,其未亲自出具欠据,但其公司财务出具欠据、其司机孙××到申请人王××处领款的事实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事实应予认定。本案申请人王××之举实属无奈,究其原因,一方面证人的社会责任感较差,另一方面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欠佳。所幸证人在两次仲裁过程中作出了书面说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如证人仍不予配合,申请人王××的仲裁请求要得到完全支持仍存在较大风险。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李××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李××承担;驳回申请人王××对姜××、陈××、孙××的仲裁申请。
律师说法
民事诉讼的证人是指除诉讼参与人之外,了解案情、并就自己的感知向法庭陈述事实的单位或个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断单位或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所谓“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以下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因此,证人仅在具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时,才能免予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民诉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