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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间借贷利息规则

民贷案例          2016-11-03 阅读:287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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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王玉与被告冯韵、张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冯韵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4年7月17日前归还,月息为4000元。被告收到借款20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本息。被告冯韵借款时与被告张前明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272000元,直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冯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后的二个月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来因我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10月在借条上加了月利息按2%支付的这句话。

被告张前明辩称,该笔借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冯韵向原告借的,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冯韵自己借款后又借给别人的,且冯韵不照管家庭,都是我在操持,对于城中湾畔的房屋虽在冯韵的名下,但每月都是我在还贷款,故对该笔借款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冯韵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王玉出具的借据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借条载明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韵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韵负有还款的义务。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时即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94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于庭审中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到2015年3月19日起诉时止,之后利随本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对利息按2%计算的诉请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200000×2%×18=72000元。原告对主张权利后利息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韵与被告张前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此被告冯韵与被告张前明均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张前明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前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韵、张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720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而民间借贷的利息金额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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