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章瀚为与被申请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一审被告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行公司)、一审被告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蔡健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认定章瀚签订《保证合同》系为编号jy20110308《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对《借款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主债务人顺安行公司也认为其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实际上,案涉借款关系是虚构的,在本案讼争款项走账时合同并不存在,是金原公司在章瀚出具《保证合同》和案涉款项走账之后伪造、填写了《借款合同》。而且,2011年3月8日,金原公司向顺安行公司转入的是保证金而非借款。
(二)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在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对金原公司要求“章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驳回,直接判令章瀚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2.本案中,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讼争款项不是借款关系,章瀚担保的对象为“借款”,而非金原公司主张的“担保业务”。金原公司虚构借款关系,对章瀚已经构成欺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章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章瀚曾经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的申请,而两级法院均未调查收集,程序违法。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章瀚提出的再审请求及其理由,核心问题是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二审判决关于章瀚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否正确。
(一)关于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从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鉴于章瀚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应予维持。
(二)关于章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根据该鉴定结论,《保证合同》中章瀚的签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章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瀚称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系为其指定客户与金原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的信用担保,然而其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其与金原公司之间就此事项达成一致的任何证据。
第三,因讼争《借款合同》无效,金原公司与章瀚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章瀚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在明知情形下进行违规操作,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其对因出具《保证合同》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均难以推脱责任。
第四,章瀚以本案金原公司虚假诉讼、对其构成欺诈,故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二审关于章瀚就顺安行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款项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认定,结论正确。
(三)关于章瀚再审所提涉及程序错误问题。
第一,金原公司主张章瀚承担连带责任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连带责任的主张,仅判令章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的做法,并未超出金原公司的诉请范围,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第二,章瀚要求鉴定其签字形成时间并欲以此证明当时尚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章瀚在特定期限内享有免除责任的约定,故有关签名和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关系问题对作出本案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二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第三,由于章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并未确定担保对象,即使对其他客户进行调查,也无法充分证明《保证合同》系为特定客户担保的事实。而且,章瀚申请调查的乃是案外人的资金往来账目资料,一审、二审法院因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而未支持其申请,程序上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章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如下:驳回章瀚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例中,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因此认定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章瀚出具空白《保证合同》中签名是真实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当承担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