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谌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某、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384000元,本息合计1584000元;2、原告对某楼1栋、2栋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为开发某楼项目分别挂靠于某公司和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某项目部,2015年2月16日因某楼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被告程某某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以某楼1栋、2栋门面作抵押,同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和两原告对约定的1栋、2栋门面办理了商品房网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偿还了两原告本金80万元和相应利息,余下12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程某某(某项目部)不是挂靠在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公司也未对此笔债务有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这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建设;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论作为借款担保人还是还款人,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3、对于原告所称的抵押门面,其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手续,网签不等于抵押,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借用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的资质开发、承建某楼项目,程某某为实际开发、承建商,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用于某楼项目开发、建设,两公司应对程某某在挂靠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某楼1栋、2栋门面做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与程某某虽对约定抵押的门面办理了网签,但该网签行为只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效力,未产生物权法上的抵押权效力,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尚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逾期后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程某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即年利率36%),但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及利息384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谌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384000元,本息合计1584000元;
2、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朱某某、谌某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对于借款合同签订人与实际借款人有出入的情形,只要能够拿出有效证据,我国法院就会依法认定实际借款人承担债务人义务。关于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抵押成立条件,否则对抵押权不予认定。如遇大额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帮助当时人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