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王福生与被告张杰、李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说借一个月,由苏永磊、李雪奇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雪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杰庭审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并不是30000元,而是3000元,且已经通过微信转账偿还过大概二、三次利息。
被告李雪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是张杰,担保人是李雪奇、苏永磊。用以证明被告李雪奇为张杰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借款金额并不是30000元,而是3000元。由于当时着急用钱,通过中间人认识了原告并借款3000元,做手续的时候原告要求打30000元的借据,并找担保人签字,所以当时没有多想就签字拿钱了,且只拿了2700元,直接扣除了300元利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继续用钱,五天结300元利息。
上述证据被告李雪奇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杰当庭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但被告张杰在庭审称曾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结过利息,庭后可提交转账截图复制件,但被告张杰庭后并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被告李雪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杰在原告王福生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雪奇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雪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向原告王福生借款30000元,并由李雪奇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张杰、李雪奇签字的借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张杰辩称借款金额不是30000元而是3000元,但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福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李雪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对于借款合同金额的认定,除非拿出有效证据证明事实与合同不一致,否则都要按照合同上的约定承担责任。当借款合同担保条件成立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遇相关借贷纠纷,咨询专业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