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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应如何分配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民贷案例          2016-11-03 阅读:274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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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于2010年3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邢××偿还借款1万元,仲裁费用由邢××承担。庭审中,刘××出具由其本人书写、邢××签名的借据一份,内容为“2009年1月12日,邢××做生意借刘××现金1万元整,限期1年内还清。特此证明。借钱人邢××。2009年1月12日”。邢××对该借据予以否认,称未借刘××的钱,借条中的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该案鉴定结论为:“鉴于样本较少,且多为案后书写,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确定检材中借钱人处‘邢云’签名与样本中‘邢云’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鉴定结论能否客观得出须依赖被申请人邢××提供的签名样本情况,由于其所提供样本较少、且多为案后书写,没有得出明确鉴定结论,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刘××,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案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申请人邢××,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邢××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刘××借款1万元;本案仲裁费、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邢××承担。

律师说法

1、一般出借人应尽到下列举证责任:

(1)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2)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2、一般借款人应尽到下列举证责任:

(1)债务人对争议债权的性质应负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对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债务人否认借贷关系成立及生效则必须提供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2)债务人对债权人抽取利息的具体数额应负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对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债务人认为债权人抽取了利息,实际收取款项金额并非交易金额。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抽取了利息,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异议,应负举证责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并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则应当对其主张的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债务人对债权的消灭应负举证责任。债务人对于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已经全部偿还借款,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或者借条丢弃后原告又悄悄捡回来再次主张权利。对此,债权人手持债权凭证应当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消灭则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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