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杨毅与被告王利芳、王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毅诉称,被告王利芳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3年12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利芳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利芳与被告王志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利芳、王志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两支,证明被告王利芳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9向原告杨毅借款110万元、6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2、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利芳向原告杨毅出具30万元利息条据的事实;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利芳与被告王志彪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利芳辩称,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属实,30万元是利息条据。现在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偿还能力有限。
被告王利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志彪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利芳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王利芳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王利芳与被告王志彪系夫妻关系。·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杨毅与被告王利芳达成三份新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中30万元的借据是利息条据,系原告杨毅与被告王利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利芳未对该利息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0万元、60万元的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2.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3年12月9日出据的一支30万元的条据未约定利率,且经庭审查明系利息条据,故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王志彪与被告王利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志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且被告王利芳亦未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彪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本息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王利芳、王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毅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限被告王利芳、王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毅利息30万元。
3、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利息在法定范围内受法院支持,超出部分无效。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