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知识

借贷关系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民贷案例          2016-11-04 阅读:252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电话咨询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卢文健诉被告韦振党、何海云、韦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文健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韦振党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一、原告借款214000元给被告韦振党,被告韦振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借款利息为每月14000元,同时,被告承担相关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后,原告即于当日将款交付给被告韦振党,被告韦振党出具借条给原告,韦振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6月3日,被告韦振党又称周转急需资金,又提出向原告借钱,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一、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韦振党,被告韦振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从2012年8月3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同时承担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后,原告即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韦振党,被告韦振党即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韦振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由于被告韦振党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于是被告韦振党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和2012年8月3日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韦振党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2年10月,之后再不支付任何利息。综上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韦振党应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给原告,同时应支付借款利息76032元,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韦振党应支付原告请律师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7000元。同时,被告韦振军作为担保人,被告何海云作为被告韦振党的妻子,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4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603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

被告何海云辩称:1、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和被告何海云商量过,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卢文健也没有告知过何海云,被告何海云对借款事实一直不知情,涉案诉争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韦振党及何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故应属于被告韦振党个人债务,被告何海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韦振党与被告何海云已于2013年7月1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对财产及债务分割清楚。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韦振党向其借款2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远远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问题,因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载明“如期不能还清可拿本人任何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本案的诉争系因被告韦振党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的,故被告韦振党对原告雇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3)》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卢文健雇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最高应不超过15231.2元【即(264000元+63360元-100000)×4.5%+100000元×5%=15231.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韦振党承担律师费1523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振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韦振党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韦振军应对被告韦振党偿还原告卢文健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63360元及律师费15231.2元共计342591.2元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何海云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举债的合意,说明负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若无举债的合意,则应考虑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韦振党及何海云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韦振党及原告卢文健在庭审均认可被告何海云对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不知情,且被告何海云在两份借条上均没有签字,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系被告韦振党在被告何海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何海云没有举债的合意。庭审中,被告韦振党陈述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被告韦振军的工程投资,而并非用于被告韦振党及何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韦振军也未向韦振党支付任何利润。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巨大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认真对待,显然也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同时,原告卢文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韦振党将涉案两笔借款用于被告韦振党及何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海云与韦振党共同分享了涉案两笔借款之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卢文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卢文健所借之款属于其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卢文健要求被告何海云对被告韦振党的归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韦振党偿还原告卢文健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63360元及律师费15231.2元,共计342591.2元。被告韦振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驳回原告卢文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借款有可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细节的处理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及时挽回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电话咨询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邦网

相关知识

美国--10.2.202.69, 216.73.216.121, 10.2.202.69, 10.2.202.69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