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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的有效性认定 民间借贷诉讼中的举证原则

民贷案例          2016-11-05 阅读:237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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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刘跃全诉被告丁武友、杨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款项借出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收到借条后,并未支付款项,原告并未借钱给被告。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出具借条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交付该笔借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陈述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就案件事实作出了前后不同的陈述,原告否认其在本院(2014)什邡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庭审中作出的于其不利的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错误陈述,且在该案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315万元的借款事实,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160万元交付给被告,故能够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跃全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有效的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能够决定案件的走向,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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