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王理诉被告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理诉称,2012年3月26日,佘海波向王理借现金20000元,定于2012年4月26日归还。2012年4月25日,佘海波又向王理借现金10000元,定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两笔借款均由佘海波亲笔书写借条,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两笔借款到期后,佘海波均未归还借款,王理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佘海波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944元;二、佘海波支付王理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佘海波承担。
被告佘海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王理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王理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佘海波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王理提交的2份《借条》系原件,且有佘海波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理主张的佘海波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理是贷款人即债权人,佘海波是借款人即债务人。本院在没有相应证据显示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佘海波应当对其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而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王理请求佘海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佘海波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佘海波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理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分别为,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6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问题。王理未能就此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明确律师费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限被告佘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理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及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6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王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