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颜超与被告陈荣子、陈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超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陈荣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定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代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定荣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银行客户回联单、借据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支取人民币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陈荣子,约定利息3分,陈荣子在回联单上签字,以及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定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被告为案外人陈荣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间保证合同中除约定提供担保的借款利率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主债务人陈荣子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案外人陈荣子和被告与原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定荣给付原告颜超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阅读上文可知,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