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黄建兵与被告邱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建兵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2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降无答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与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并不相悖,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问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审理中,被告邱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邱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