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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借款利息的限制

民贷案例          2016-11-06 阅读:273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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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李刚诉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霍志德、董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任标标的父亲任建东,以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原告5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4年4月30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霍志德、董允敬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0000元,利息1113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霍志德、董允敬辩称:1、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530000元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资金往来的真实性。2、本人是在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本人没有见到双方在当日发生借款,如果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本人的担保责任就无从谈起。3、本案漏列了当事人,担保人还有李士学。4、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利息不属实。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刚与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霍志德、董允敬在主合同(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霍志德、董允敬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志德、董允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2、被告霍志德、董允敬对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李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霍志德、董允敬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追偿。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细节的处理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及时挽回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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