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陈其诉被告濮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其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濮晓东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濮晓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濮晓东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014年6月22日等事实。
被告濮晓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4日,被告濮晓东向原告陈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22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濮晓东尚欠原告陈其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其借款500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遇相关民间借贷纠纷,咨询专业律师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