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陈照辉与被告易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照辉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易流生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偿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流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易流生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陈照辉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给易流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共26天,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17日二十点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易流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易流生在原告陈照辉处借款,双方遂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照辉要求被告易流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易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照辉借款200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如遇类似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