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蔡连兴与被告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连兴诉称:被告吴立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蔡连兴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一年内还清。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立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蔡连兴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170194.8元(后续利息按每月5100元计至还清之日),共计335194.8元。
被告吴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立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蔡连兴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一年内还清。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立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吴立向原告蔡连兴支付利息39000元。被告吴立尚欠原告蔡连兴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未付。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吴立向原告蔡连兴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蔡连兴请求判令被告吴立返还借款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71000元(150000元×2%×35月)、12000元(15000元×2%×40月),合计183000元。扣除被告吴立已支付的利息39000元,被告吴立尚欠利息144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连兴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2015年4月25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6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
2、驳回原告蔡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