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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 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财产分割

民贷案例          2016-11-06 阅读:302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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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林炜岚申请再审称:《离婚协议》第五条中“等房屋”及“其余财产”表述不包括案涉三套房屋及三辆汽车,林炜岚诉请分割,并非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离婚协议》中李孝开分得夫妻共同财产80%以上的份额,林炜岚仅分得20%,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二、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林炜岚与李孝开于2009年3月23日订立《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房产全部归李孝开个人所有。林炜岚与李孝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七号财富中心5K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2701号、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1606号房屋及川BB9888号、川A74E16号、川FB2688号小汽车,但未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中一一列举。对协议中未列举的上述财产,林炜岚认为未包含在《离婚协议》中,诉请再次分割;李孝开认为已包含在《离婚协议》中,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首先,林炜岚承认《离婚协议》签订时其明确知道上述财产存在。换言之,离婚时李孝开并未隐瞒,说明《离婚协议》并非遗漏分割以上财产。其次,从《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中有关词句的字面意思来看,上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七号财富中心5K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2701号、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1606号房屋及川BB9888号、川A74E16号、川FB2688号小汽车应解释为该款约定中“其余财产”的一部分,属于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以上财产《离婚协议》实际已约定分割归李孝开所有,并无不当。林炜岚诉请再次分割,实系对已经分割的财产反悔,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订立时李孝开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林炜岚申请再审提出《离婚协议》未包括未列举的上述财产,且显失公平,应予再次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林炜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炜岚的再审申请。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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