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借给其3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为半个月,当时未出具借条。原告出于朋友友情,借给被告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在2012年2月9日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并补写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300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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