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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的追偿 借款的保证人连带责任

民贷案例          2016-11-08 阅读:343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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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沈亚平为与被告沈林、裴友弟、周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亚平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沈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7日止;以上借款由被告裴友弟、周泉英作为作为担保人担保归还,担保期限为两年。另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还,则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林分文未还,被告裴友弟、周泉英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30000元;2、被告裴友弟、周泉英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亚平放弃了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林答辩称,原告沈亚平的起诉纯属子虚乌有,讹诈欺骗钱财,根本没有此事。2011年11月8日晚8时左右,原告沈亚平趁其喝醉酒后,在失去正常理智的情况下,伙同被告裴友弟、周泉英等人在冯士权家中,以欺骗、讹诈的手段使其糊里糊涂地在原告沈亚平等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恳请法庭调查事实真相,还其一个清白。

被告裴友弟答辩称,2010年11月8日,其向冯士权借款30000元,加上借款利息共计60000元。2011年年底其去冯士权家,期望可以推迟还款,他说可以推迟,但要还150000元。

被告周泉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林向原告沈亚平借款150000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沈林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沈亚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裴友弟、周泉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友弟、周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林追偿。原告沈亚平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林、裴友弟均辩称其并未向原告沈亚平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亚平借款150000元;

2、被告裴友弟、周泉英对被告沈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友弟、周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林追偿。

阅读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约束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条件成就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遇类似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帮助当时人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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