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王建明为与被告沈志华、杨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明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8月11日、9月5日、9月6日、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80000元、22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计9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81600元(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志华辩称:原告、被告沈志华素无来往,被告沈志华未向原告借过款。事实上是:原告的妹妹王某某是被告沈志华的女朋友,在与其交往期间,被告沈志华瞒着被告杨海飞出钱给王某某买房、买车及多年的生活开销。因为后来没钱给她花,她说去借,借条均是由被告沈志华按王某某的要求出具。2010年9月6日150000元借条,被告沈志华对被告杨海飞说是向朋友王建明借的,让被告杨海飞在借条上签名,其他借条都是被告沈志华瞒着被告杨海飞出具,“杨海飞”的签名也是被告沈志华所签。被告杨海飞在借条到期时汇入原告王建明帐户150000元,当日被告沈志华又称原告王建明要借150000元,被告杨海飞于当日又汇入原告王建明帐户150000元。今年经济不景气,看见妻子痛苦,被告沈志华不再与王某某来往,王某某就让原告王建明持上述借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海飞辩称:1.被告杨海飞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有这么多借条,除了2010年9月6日150000元,是被告沈志华对其说,向小朋友王建明借150000元,要被告杨海飞在借条上签名,但两被告未收到钱,到了归还日期,被告杨海飞按被告沈志华要求汇给原告王建明150000元,当天又按被告沈志华所说汇给原告王建明150000元借给他。2.原告通过其妹妹王某某与被告沈志华的不正当关系,使被告沈志华写下如此多的借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沈志华有无向原告借款;2.被告杨海飞汇入原告300000元的性质。本案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沈志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应当认定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杨海飞在2010年9月6日金额150000元借条上签名,应当认定被告杨海飞是此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对其他借款,被告杨海飞不知情,且金额较大,超出夫妻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杨海飞未签名的四份借条共计800000元,为被告沈志华个人债务。被告杨海飞于2011年3月22日汇入原告300000元,其中一笔150000元应当认定归还其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150000元,另一笔150000元应抵扣被告沈志华的借款,故被告沈志华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沈志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明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50000元、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驳回原告王建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约束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如遇类似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帮助当时人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