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池某持银行对账明细所载转款记录,诉请孟某返还借款本金57万余元及利息。孟某称其从未向池某借款,对账单并非借条。
法院观点
池某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作为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池某虽未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体现池某向孟某转款及借贷事实发生,故池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孟某对转账事实未提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借款打款给了另一方,汇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没有履行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没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而对于交付凭证中不能体现借贷关系的,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否则发生纠纷后,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没有借条等证据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