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项伟建与被告全金健、黄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项伟建起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全金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被告黄凌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全金健没有按时归还,被告黄凌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由此,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全金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全金健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凌玲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全金健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在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借据上的本金只有人民币110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此约定是明显不合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黄凌玲未作答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金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全金健逾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全金健关于原告在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黄凌玲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全金健的借款按照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凌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金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金健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并由被告黄凌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全金健返还原告项伟建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0元,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2、被告全金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上述两项由被告全金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黄凌玲对被告全金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凌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金健追偿。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关系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条件成就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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