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建平为与被告顾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平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年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1年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资金紧张未还,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再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未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000元;2、被告即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其生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应归还的时间。
经审核,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共借款35000元,借期均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其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平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0年5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从2010年7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关系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