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涛为与被告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3850元,并出具借条四分,确认结欠原告款项83850元和利息,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85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3850元,自2012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385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850元,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共计8385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
法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8385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4分,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3850元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仍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借款83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8385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关系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