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叶红为与被告张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叶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将30888米的涤塔夫190t以每米2.2元价格抵给原告,折合67950元,余款320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2050元,逾期利息15360元,合计47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明良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在2009年5月15日,还付过原告57950元。因此现在被告不仅不欠原告本息,原告反而还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25900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良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张叶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不归还,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2009年4月26日,被告张明良曾以30888米涤塔夫190t折价67950元折抵给原告。
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若按照被告的计算方法,则被告两次归还的借款为125900元,这已经大大超出了借款的实际金额,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合理。
二、法院判决
综上,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则理应按时足额归还。被告至今拖欠原告32050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上载明到期不还,才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发生之日的2009年1月13日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叶红借款32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3日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以本金3205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关系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