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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贷案例          2016-11-14 阅读:324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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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

负责人丘毅亨,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玲。

被申请人李良凯,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王桂玉,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申请人厦门凯鑫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新丰二路8号4F-E1。

法定代表人李良凯。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申请人李良凯、王桂玉、厦门凯鑫圣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良凯、王桂玉、厦门凯鑫圣工贸有限公司价值3067217.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保全担保。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良凯、王桂玉、厦门凯鑫圣工贸有限公司价值3067217.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金融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出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严格依法处理。为防止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依法适用财产保全制度。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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