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王福良与被告李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福良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46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违背承诺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4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太月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太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法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现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李太月向原告王福良借款44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1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44600元。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太月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太月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良借款44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44600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阅读上文可知,债务人应当及时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