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6日按民间习俗订婚,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58800元,被告返回8800元。后按农村风俗送日子原告又付给被告3000元,以上被告实收原告彩礼款53000元。期间,原告提出进行结婚登记未果,在2014年8月14日婚嫁迎娶时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
1、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的缘由系原告反悔,被告认为应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婚嫁,后再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原告对结婚提出了苛刻的条件,伤害了被告,现已不能缔结婚姻。2、被告所收取的款项实为双方准备结婚的必要支出费用,非全部彩礼款,且该款已经全部用于筹备结婚支出。3、被告已经采购了相关物品,故只能返还因结婚采购的物品,不能返还彩礼款,差额部分可由被告补足。
被告主张,其所收取的款项全部用于因筹备结婚并购买了相关物品,为原告购买的衣物原告已经领取,现已无剩余,并提交了物品明细及实物照片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的物品明细中,载明如下等内容:女方付款为男方及男方家人购买的衣物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付给被告的是现金,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衣物,要求被告返还现金。被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许家聪和许家仕出庭作证。证人许家聪作证称其系媒人之一,与原、被告均熟悉,男方(原告)让其向女方(被告)要一万元钱,其向女方要了一万二给男方,男方后又要求女方负担结婚旅游、婚宴、家用电器的费用,否则不结婚,婚迎日男方未到女方家迎亲等。证人许家仕作证称其与原告系亲戚,与被告同村,男女双方出现矛盾后其调解了几次,并听说女方给男方及家人购买了物品,女方在老家宴请了宾客,但男方在婚迎日未到女方家迎亲。原告对证人许家聪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证言不真实,被告对证人许家聪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许家仕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中为男方家人购买的物品,原告称若被告能够提供,原告可以接收;若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衣物款4858元。
另,原告主张其还为婚照支付费用3389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收据、婚照光盘和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照片及租赁合同、押金条、暖气费单据、物业费单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在订婚时接受原告给付的现金非为结婚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为彩礼,在双方未进行登记结婚,亦为进行同居生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款,但考虑到被告已为结婚筹备而支出了相关费用,原告应予以适当分担。对被告主张的"婚前"已为自己及原、被告家人购买的嫁妆、衣物和为结婚支出的其他费用等应从所收的彩礼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为其个人及其家人所购买的衣物已成为被告及其家人的个人财产,具有人身特定性,其要求从原告的彩礼中扣除并申请评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为筹备结婚而花费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均有支出,且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只能说明双方在感情上未达到结婚"完全自愿的"条件,且合法的婚姻应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而非被告所述的按照农村风俗先嫁娶再登记,对因结婚而支出的费用双方均有损失,应各自承担一部分损失。对被告收取的彩礼,经本院核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为5万元,根据双方未实际缔结婚姻和同居生活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扣除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物而花费的以物抵款费用2320元和4858元,共计7178元,余款42822元,按照70%的比例,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70%的费用,为2997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29975.40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交付为原告及原告家人购买的衣物。若被告逾期交付,须向原告返还原告衣物折抵的彩礼款2320元和原告家人衣物折抵的彩礼款485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72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在双方未进行登记结婚,亦为进行同居生活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款,但考虑到被告已为结婚筹备而支出了相关费用,原告应予以适当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