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勇、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珊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