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尚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赵某、冯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按被告王某的要求将该50万元借款转在被告赵某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赵某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2%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尚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2支。证明被告赵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由被告王某、冯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属实,其是借款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3%,后降为3.2%,并且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预扣的利息按月利率为3.3%计算。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自愿向原告尚某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且被告赵某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尚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48.3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48.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赵某口头约定将月利率降为3.2%,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冯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天明返还借款,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某、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某、冯某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48.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冯某对借款本金48.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