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杨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金额时,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承诺除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2%的日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原告将5万元交付杨胜利后,杨胜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某、马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杨某及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赵某、马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7日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借款人杨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某、马某承担担保责任。
2、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据一份,主要证明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杨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二被告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二被告在借据中明确承诺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胜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赵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所支付的律师费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马某负担。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