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案外人曹县德泰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2万元,后经结算被告盛泰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6分,以其开发经营的曹县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B6#商住楼2200平方米的房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2015年6月被告又出具欠原告2015年3至5月份利息279592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279592元,2015年6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盛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因其开发经营曹县义乌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项目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有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据和承诺函记载相关内容为证,可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将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接受了被告重新为其出具的借据、欠据及承诺函,并与被告签订了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同意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222万元及合法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认定被告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其主张在案涉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商品房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学星借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222万元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付清款之日);
(二)若被告山东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韩学星可以申请拍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三)驳回原告韩学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97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557元,被告曹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240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