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因个人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金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在收到诉状前,我对该借款我不知情,且该款也没有用于我和孩子的家庭生活,借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我现在也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但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欠债还钱,金某在我们单位还有工资,可以慢慢扣。钱应该由金某还,不应由我偿还。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因做生意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贷款的四倍,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5日始至该借款偿还时止。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5日始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金某、王某负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