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柳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同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及时还款。审理中,原告自认出借30000元时明知被告借钱用于赌博。
被告柳某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共同参与了赌博,原告明知被告借钱用于赌博而出借30000元,案涉债务应为非法之债,被告无偿还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视频光盘等证据,被告柳某质证认为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能举证足以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均明确规定禁止赌博,不得赌博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公民、法人都必须无条件遵守。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的目的是赌博,仍向其出借款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发生债的效力,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无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后,因该借贷活动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所借资金用于赌博,款项性质上成为了赌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赌资等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收缴,被告的赌博行为造成了款项不能返还的损失,故被告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利息系出借人基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借款人收取的款项被占有、使用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致使利息丧失了产生法定基础,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刁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135元(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赌博。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的目的是赌博,仍向其出借款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无效。由于该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丧失了法定基础,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