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领取房屋拆迁款,被告周某分四次向原告母子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或2.5%。2014年12月4日原告儿子赵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现要求被告周某、邵某连带偿还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
被告周某、邵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应当扣除已归还利息,利息支付多了,应当充抵本金。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今,被告向原告周某及周某子赵某数次借款,并约定月息。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对于2014年4月26日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偿还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偿还1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2014年2月8日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偿还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偿还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还款期限,经本院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广美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广美借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广美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广美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五)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7800元、原告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