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某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岑某原为生意伙伴,岑某系商户,李某做外贸物流,为岑某运送货物。李某自岑某处运货时向岑某先交纳部分押金,待货物运送至第三方处后,岑某将押金退还李某,双方过一段期限会将尚未退还的押金做一个汇总,将其转成借贷关系,由岑某向李某出具借条。2013年9月13日,岑某与李某经过汇总,由岑某向李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因岑某逾期迟迟不还款,李某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岑某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岑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某与岑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岑某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李某要求还款,岑某理应归还。关于李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某要求岑某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岑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某要求岑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
2、被告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计算);
3、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