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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按2%计算借款月利率合法吗

民贷案例          2016-11-24 阅读:778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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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田某陆续给付利息6.5万元,再未还本付息。被告田某、尚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6.5万元予以扣除。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借据及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田某向原告白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辩称,借款属实,所偿还的6.5万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偿还的利息。分别是2013年4月11日偿还2万元,2013年12月2日偿还2万元,2014年5月27日偿还2万元,2014年11月16日偿还0.5万元。

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尚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白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白某可以催告被告田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中原告白某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利率。因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6个月内),四倍利率为1.86%/月。故对原告白某诉请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借款利率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田某辩称所给付的6.5万元是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借款利息。双方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在被告田某所给付偿还的借款时均为超过按双方约定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故被告田某所给付的6.5万元应当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充。因在被告田某向原告白某借款时,被告田某与被告尚某系夫妻,该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延红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月利率按1.86%/月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6.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田某、尚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白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利率,超出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月利率按2%计算是违法的。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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