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诉称:包某于2013年7月2日向其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包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包某现金柒万元整。"款项出借后,魏某多次催要,包某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包某向魏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魏某诉请包某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包德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