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余某、成某(夫妻关系)向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息5%,被告傅某作为该笔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家熬账户转账发放贷款192万元,现金方式支付8万元,共计200万元整。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即停止支付利息。其间,2013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家熬、成丽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傅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本金不是200万元,而是192万元,借款的时候已经扣除了8万元利息;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20万是本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其中10万偿还的是利息,另外10万才是本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是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超过的部分应当视为对本金部分的偿还;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计算了,不应当累计支付,逾期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余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对方威胁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傅小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成某、傅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本金90万元。被告傅某在《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并约定了由被告傅某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对相应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9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傅某对上述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达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余某、成某、傅某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