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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借款期限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民贷案例          2016-12-02 阅读:360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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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杜某由被告刘某、文某担保于2013年9月22日借我30000元,月息按2.5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履行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杜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拒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杜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000元,实现债权费用600元,被告刘某、文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杜某、刘某、文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由被告刘某、文某担保与原告丁某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原告丁红香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拒还,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文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杜某、刘某、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杜某、刘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实现债权费用600元。

(三)被告刘某、文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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