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11月4日、11月16日,被告李某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分三次借款5000元、2800元、30000元,合计为378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5%,被告借款后,只支付我利息1740元,之后再无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和她丈夫王四四到上院村找我们的车到河北保定涞水县干活。原告说干活的条件是原告从中抽钱,合伙搞运输,各挣各的钱。我问原告你是如何找到这活的,原告说是她哥哥找的,在中央有关系。原告让我找车干活,我说可以。原告说如果到涞水没有活干的话,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往返路费和人员工资都由原告负担。2013年11月4日,我租郭某的车去涞水县,到寿阳发生交通事故,把车撞坏了。第二辆车,车号为晋MXXXXX,11月25日原告张某亲自押车去涞水县,结果到那儿一个多月都没有找下活,他们也不拿路费让我们回家。中途有原告的哥哥找了一趟活,从涞水县拉石料到北京,他们说是60公里,运费每吨28元,结果有100多公里,大概十几个小时才到目的地。到了之后,郭某把帐结了,原告哥哥和一河北人强行把钱要走,至今没给我们钱。我车去河北时带了六个轮胎,张某和原告丈夫强行扣下三个轮胎,最后我付钱把轮胎买了回来,每个轮胎1800元。去时,张某给我找了个司机,到河北后,司机看活不能干,我给他路费,司机返回家中。我借原告的钱是预支修车的钱,如果活可以,从运费中扣除。原告借给我的钱,我支付郭某两个月的租赁费30000元。现在要求原告和我算账,并承担我的损失。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本案中,被告李某两次向原告张某实际借款分别为28500元和4760元,合计33260元,并约定利率5%,有2013年11月16日和2013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李某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00元借款的请求,被告申请的证人郭某证实2800元系原告为被告车垫付的去涞水县干活的路费,原告提供的收条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2800元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三笔款系原告为了让其车到河北涞水县干活而垫付的款项,要求与原告算账后多退少补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5%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可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326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85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476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31元,原告张某负担114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